(2012)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余静、武汉电子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余静;武汉电子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代表人:葛翔,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春林、姜玮,均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余静,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人。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被告余静、武汉电子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静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群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昌华、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春林、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诉称:2004年5月17日,被告余静因购置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保成路电子发展大厦1栋9层4号房产(建筑面积226.74平方米)一套,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至2022年5月,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电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2,346.76元及利息179,944.32元(截至2012年3月1日,其后利息、罚息算至被告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余静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1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余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成立,并且被告以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04年5月17日银行出具的借款转存凭证1份。该借款凭证上借款人余静,收款人武汉电子发展公司,金额为700,0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该表中载明:截止2013年1月9日余静累计逾期本金602,346.76元、利息179,978.46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贷款情况及欠款金额。证据四: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划款扣款授权书各1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余静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电子发展大厦1栋9层4号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抵押人余静,房屋抵押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阳支行。被告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静与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了购买武汉市江岸区电子发展大厦(大智街保成路118号)1栋9层4号房屋一套,余静于2004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余静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04%执行,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从贷款发出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同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936.40元。借款人若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本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三个月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同意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电子发展大厦(大智街保成路118号)1栋9层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26.74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偿还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作为保证方在保证期间,愿对余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抵押及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余静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期房抵押证号:武房期市字第200406132号),担保偿还贷款。同年5月17日,原告向余静发放贷款700,000元。余静自借款之后,开始每月正常向原告偿还借款,自2006年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9日,被告余静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2,346.76元、利息179,978.46元、罚息65,612.94元。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余静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该表中载明:截止2013年1月9日,余静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2,346.76元、利息179,978.46元、罚息65,612.94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余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静在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电子发展大厦(大智街保成路118号)1栋9层4号房屋一套设定抵押,并办理期房抵押证明担保偿还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因此,原告与余静之间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余静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愿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余静逾期未还款,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先以被告余静提供的担保物予以清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余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余静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2,346.76元,截止2013年1月9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79,978.46元,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余静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以其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电子发展大厦(大智街保成路118号)1栋9层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26.74平方米)折价予以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上述债权在被告余静清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电子发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23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群桥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