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卢达嘉诉被告马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达嘉,马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卢达嘉。被告马伟玲。原告卢达嘉诉被告马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卢达嘉、被告马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达嘉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恋人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谈恋爱,欺骗被告的感情,并且以各种理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声明于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有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伟玲答辩称:14400元确实是原告汇给被告的。当时原告说是给被告,不是说借,但本人说会还给他。其他款项本人没有得到过。本人收到14400元后,曾经要求还给原告,但原告说不用还,也不提供他的账号。原告2012年8月中旬到本人家时,本人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因当时本人手上没有什么钱,本人口头承诺会陆续还款给原告。原告说如果本人能够与他保持1至2年的男女关系,这些钱就不用还,但是被本人拒绝。原告多次追债,要求的数额一次比一次多,甚至要求本人还20000-30000元,原告这样是收取高额利息,本人不同意。声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履行情况如何?2、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是否成立?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3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8312611****1(注:原文如此)”账户存款1000元的《交易回单》;2、2012年8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由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4400元的《自助终端交易回单》;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移动电话短消息记录。原告当庭播放其与案外人“梁金毅”的移动电话通话录音。被告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存款单账户号码不完整,没有原告或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展示的部分移动电话短消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播放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持争议的事实、证据与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信及理由。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易回单》,记载的账户号码不完整,有部分号码用“*”隐去,且该书证上也没有原告或被告的名字。被告的反驳意见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原告针对移动电话短信息所整理的文字中,标注为2012年5月4日,内容为“不用谢,肉也是你买的。嘉,谢谢你借我一千元是真的,这物业费都拖好几天了……”的一条短信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展示此条短信息的原文的,本院不予采信。标注为2012年4月13日,内容为“每次都是她主动请我去她家喝酒,她现在可是自由之身。有什么事你不能找她好好协商吗?”和标注为2012年11月26日,内容为“星期一上你家干掉你。”的两条短信息,发送人并非被告,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的短信息,见下文审理查明部分。经当庭听取原告播放的录音,只能证明录音对话中女性声音说明被告已经向案外人“梁金毅”返还某款6000元,不能证明此款是原告出借,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经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移动电话短消息:“嘉,如果你能再一起帮我借够五千,那我就用干妈了,她也没什么钱了。过两天我连这三千五一起写借条给你,好吗?”。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移动电话短消息:“我没有卑鄙,也不会出尔反尔。这钱就当是我友女办证抵押,办好证后,我绝对一分钱不少还你…”。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移动电话短消息:“你可以借给我两万先吗?我写借条给你……”。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移动电话短消息:“只要你能借我两万,我就有办法凑够其它的。”。2012年8月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831××账户,向被告名下的6228480831××账户,转账144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移动电话短消息:“嗯,好的谢谢。”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移动电话短消息:“谢谢了,如果你帮得我,等我办完银行贷款之后,我会立即把钱还给你。”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移动电话短消息:“你帮我借这钱,下个月还不了你朋友怎么办?他会愿意吗?而且利息那么高。”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移动电话短消息:“我问过,应该得,但对方说可能要再迟几天,可能二十几号这样吧。”此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卢达嘉与被告马伟玲均有缔约能力;原告卢达嘉与被告马伟玲达成的口头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告卢达嘉(贷款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马伟玲(借款人)时,双方达成的口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民间借贷合同所涉及的借贷金额的认定。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14400元予以承认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展示、被告无异议的2012年4月15日的短信息,足以证明在此日期之前,原告曾借给被告35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向案外人“梁金毅”返还6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此款是原告借给被告。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借款金额,仅有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否认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原告对被告拥有的借贷合同之债的债权数额,合法有据的部分为17900元(14400元+3500元)。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已经向原告返还3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告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179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文规定。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时,未约定返还期限,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属于催告被告(借款人)的行为,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部分缺乏理据;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理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材料,经考量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并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玲向原告卢达嘉返还借款人民币17900元;二、驳回原告卢达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卢达嘉负担100元,由被告马伟玲负担1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立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