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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束庆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电管站边上批发部仓库里,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该仓库内饮料箱上腰包内的黑色苹果4S16G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藏匿于04省道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路段公交站牌附近的竹林里。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