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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建利与王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金建利,朱永飞,潘国琴,汪团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元。委托代理人孙学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负责人凌玉昆。委托代理人陈忠。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飞。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团儿。上诉人王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枞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建利、朱永飞、潘国琴、汪团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2日14时0分许,王元元驾驶朱永飞的皖H×××××号货车,在萧山区八柯线党山镇三和大酒店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对向车道,与沿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金建利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及与潘国琴驾驶的汪团儿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元元、金建利、潘国琴三人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元元负全部责任。金建利起诉要求王元元、朱永飞、潘国琴、汪团儿赔偿金建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3747.5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11日),人保枞阳公司、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涉案的皖H×××××号货车向人保枞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涉案的浙A×××××号轻型货车向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朱永飞已支付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该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金建利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3059.50元(已扣除金建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8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保枞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绍兴公司作为无责任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王元元负全部过错责任,属有重大过错,故应由王元元承担赔偿责任。朱永飞作为雇主,应负连带责任。人保枞阳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国琴、汪团儿、人保绍兴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金建利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建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建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元元赔偿金建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8959.50元,除已支付50000元外,尚应支付148959.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朱永飞对王元元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金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交纳3153元(已批准缓交),由金建利负担5元;王元元负担3148元,朱永飞负连带责任。王元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金建利同意王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王元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因王元元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认定其属有重大过错。上诉人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行驶过程中,自己的操作并无不当,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事发时为雨天,路面湿滑”,这在萧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因此,即便王元元有过错,也应是一般过错,而不应认定为属有重大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由于错误地认定了王元元有重大过错,因此又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元元认为自己不属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应判决作为雇主的朱永飞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人保枞阳公司针对王元元的上诉答辩称:王元元上诉请求要求人保枞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人保枞阳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金建利针对王元元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可一审判决。朱永飞针对王元元的上诉答辩称: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发生中明确说明了王元元因操作不当,驶入了对向车道,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诉人王元元认为其只是一般过错,不应认定为重大过错是不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元元的上诉请求。人保绍兴公司、潘国琴、汪团儿未作答辩。人保枞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及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分项赔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应改为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1万元。王元元针对人保枞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对人保枞阳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请求维持。金建利针对人保枞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朱永飞针对人保枞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国家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得到基本保障,故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认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险予以赔偿的义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时,除法定情形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问肇事车辆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其责任大小。请求驳回人保枞阳公司的上诉。人保绍兴公司、潘国琴、汪团儿未作答辩。人保绍兴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之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分项赔付给交通事故第三者,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均未明确交强险分项处理违背有关立法目的。人保绍兴公司只需在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金建利医药费1000元。王元元针对人保绍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对人保绍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请求维持。人保枞阳公司针对人保绍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人保绍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金建利针对人保绍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永飞针对人保绍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人保枞阳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潘国琴、汪团儿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人保枞阳公司、人保绍兴公司就金建利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枞阳公司、人保绍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金建利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枞阳公司、人保绍兴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朱永飞是王元元的雇主,其应对王元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替代责任,而王元元对案涉事故发生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存有重大过失,应对朱永飞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朱永飞赔偿金建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8959.50元,除已支付50000元外,尚应支付148959.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王元元对朱永飞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金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交纳3153元,由金建利负担5元;朱永飞负担3148元,王元元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负担2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