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8月26日被强制戒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于2012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在兴业县石南镇火车站路口附近,和吸毒人员林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陈*身上的毒品海洛因22粒(净重0.94克)亦被缴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覃某某、林某、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证言、本院的(2007)兴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家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