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民终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蒋军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全。委托代理人:戴朝钢。委托代理人:欧阳海连。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0日,甲方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德令哈市体育场及广场扩建工程项目部与乙方飞虹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西州体育场罩棚膜结构工程;膜材采用法国法拉利品牌蓝色膜材,乙方必须按照设计院审核认定后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进行制作和施工,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膜结构材料及膜结构支架部分钢架的采购、制作、安装;工程造价276万元,因工程工期紧,赶工费15万元,合计291万元,本工程造价不含税收及现场配合费用;合同签订5日内付定金110万元,东看台到货后三日内付40万元,西看台到货后三日内付40万元,工程全部完毕验收合格5日内付至总价的97%(即92万元);质保金为总价的3%(即900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8月10日前交工,如2010年8月10日未能完工,赶工费15万元不予认可。吴本林、赵敦实分别作为甲、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飞虹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交由北京光翌膜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翌公司)实际施工。2010年8月10日,上述膜结构制作、安装、罩棚膜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7月14日,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通过电汇支付飞虹公司100万元。2010年7月26日,飞虹公司书面委托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将罩棚膜结构工程膜材料款40万元转付到光翌公司。2010年7月28日,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通过电汇往光翌公司帐户汇入40万元。2010年8月6日,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通过电汇支付飞虹公司4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25日,乙方尹洪伟作为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代理人与甲方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德令哈市体育场及广场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海西州德令哈市体育场罩棚钢结构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及中国建研院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价1000万元,每吨单价为10500元,最终按实际净吨位结算。吴本林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7日期间,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陆续十来次向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付款,方式有转帐、委托付款到尹洪伟个人帐号处等,由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出具收据。2010年6月11日,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向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支付50万元。2012年1月18日,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向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其将工程款30万元转至尹洪伟农行帐号(62×××14),奥迪车一辆(青A.W18**)作价50万元抵帐。同日,吴本林往尹洪伟的上述银行帐户内汇入30万元。2012年7月26日,飞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省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11万元;2、诉讼费由飞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省建工集团是否已超付飞虹公司工程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飞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2010年6月10日《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余款。根据该合同约定,省建工集团应付飞虹公司工程款为291万元。由于双方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还存在2009年7月25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省建工集团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已付款项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项。之后所付款项除了飞虹公司认可的180万元之外,省建工集团还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30万元(另外以车抵帐5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纵观省建工集团的付款惯例,2010年6月10日之前的多达十来次付款均是付到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包括委托付款),而飞虹公司认可的三笔款项均是付到飞虹公司(包括飞虹公司委托付款)。故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上述二笔争议款项支付的是2009年7月25日合同项下工程款,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项的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省建工集团尚欠本案工程款111万元,原审法院对飞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省建工集团认为已超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省建工集团认为两份合同总共应扣除的费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省建工集团未作区分,其主张在本案中扣除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判决:省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虹公司工程款1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省建工集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省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双方在该合同(2010年6月10日)签订之前还存在2009年7月25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省建工集团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已付款项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系认定错误。省建工集团认为这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法区分的,实际上强作区分也不合理。因为两份合同都是省建工集团与飞虹公司所签,所涉及的也是同一个项目,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也都已完工,理应一起结算。更何况,飞虹公司在2012年4月底起诉省建工集团时也是将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一并起诉。如果将两份合同强作区分,将本案2010年6月10日《工程承包合同》单独结算,势必造成省建工集团与飞虹公司之间针对2009年7月25日《工程承包合同》的另一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针对2010年6月10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的省建工集团支付的两笔款项:2010年6月11日50万元、2012年1月18日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纵观省建工集团的付款惯例,2010年6月10日之前的多达十来次付款均是付到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包括委托付款),而飞虹公司认可的三笔款项均是付到飞虹公司(包括飞虹公司委托付款)。故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述二笔争议款项支付的是2009年7月25日合同项下工程款,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省建工集团认为该认定有误。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是飞虹公司就海西州德令哈体育场项目中分包工程成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的账户也是飞虹公司的账户,不管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省建工集团都可以付到上述任何一个账户。所以,不能认为付到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的款项就不能作为2010年6月10日《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飞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飞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飞虹公司答辩称:1、事实部分。省建工集团代表吴本林,借用省建工集团企业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文件,承揽建设方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体育场建设工程,以省建工集团名义,作为工程总包方将体育场罩棚钢结构分项工程发包给飞虹公司离职员工尹洪伟施工,2009年7月25日,尹洪伟以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名义与省建工集团签订罩棚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现各自不具备膜结构的设计施工能力,必须另找具有膜结构设计施工专业技术的单位才能完成,之后,飞虹公司法人代表赵敦实介入罩棚膜结构工程的施工运作,经报请建设方批准同意,将罩棚膜结构分项工程交给具有膜结构设计、施工双一级资质的光翌公司负责设计施工,为此,飞虹公司和省建工集团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罩棚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即涉案合同,该合同由省建工集团签约代表吴本林和飞虹公司法人代表赵敦实签字加盖公章生效。省建工集团诉称两份合同无法区分,是同一个项目,理应一起结算。飞虹公司认为省建工集团完全编造事实,因为两份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施工合同,签订的日期不同,合同主体名称不同,施工项目及范围不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程序不同,依照合同法规定,涉案合同为独立履行的有效合同,完全具备独立核算的法律要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省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争议的真实原因。根据省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扣款明细反映,省建工集团在罩棚钢结构合同结算中,要扣省建工集团已经为该合同施工垫付的各种费用、损坏丢失的钢管卡子扣件费用以及300吨吊车进出场费用共计140余万元,为此事结算双方产生争议,至今未能解决。当飞虹公司向省建工集团提出进行涉案合同结算时,遭到省建工集团拒绝。由此可见,省建工集团提出两份合同必须一起结算的真实目的是想把涉案合同余欠工程款抵作其它合同的扣款,逃避履行涉案合同约定,向飞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设立的真实性。由于省建工集团没有出示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罩棚钢结构原始合同,至今合同双方主体不明,合同真实性不明。鉴于尹洪伟个人如何以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名义与省建工集团签订合同,如何开设飞虹公司名下青海项目部银行账户,以及省建工集团向青海项目部及尹洪伟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飞虹公司根本不知情。至于省建工集团所说2012年1月18日将青A.W18**奥迪车作价50万元支付给飞虹公司,更是无稽之谈,因为一审判决下达后,省建工集团代表吴本林已经从尹洪伟手中,以借车为手段收回该车辆。因此,飞虹公司认为罩棚钢结构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结算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没有剥夺上诉人对该部分主张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飞虹公司认为,省建工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省建工集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飞虹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海西州德令哈体育场钢结构罩棚结算单一份;2、浙江建工青海非公司德令哈项目部施工现场对徐州飞虹付(扣)款明细一份(飞虹公司自述该两份证据系原审法院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飞虹公司的省建工集团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打印件)。拟共同证明:2009年、2010年签订的两个合同的结算方案是不同的。上述证据经出示,省建工集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7月25日,尹洪伟作为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代理人与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海西州体育场罩棚膜结构工程);2010年6月10日,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德令哈市体育场及广场扩建工程项目部与飞虹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海西州德林哈市体育场罩棚钢结构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及中国建研院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内容)。该两份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两份合同合并结算,飞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0年6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省建工集团主张应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并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就2009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审法对其应将两份合同合并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能的,应自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2010年6月10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此前省建工集团支付给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的款项与本案案涉合同无涉合法有据。至于省建工集团2010年6月10日后支付的款项中,哪些是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由省建工集团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省建工集团虽然举证证明了其向飞虹公司或者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支付了款项,但未证明哪笔款项系履行本案案涉合同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工程承包合同》系尹宏伟代表飞虹公司青海项目部与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签订,2010年《工程承包合同》系飞虹公司与省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签订,故结合其前期付款情况,原审认定省建工集团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省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王 宓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