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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艳君与张文、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君,张文,李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崔艳君,陕西同创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阎忠臣,男。被告:张文。被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张文,男,咸阳市淳化县方里镇西街方居村村民,住咸阳市淳化县方里镇西街方居***号付**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大厦11层。负责人:张欣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献伟,男。原告崔艳君与被告张文、李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君及委托代理人阎忠臣,被告张文,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君诉称:被告张文驾驶的陕A×××××号轿车将其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08.37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3320元、交通费3135.4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误工费11600元、财产损失1850元,共计88693.77元。被告张文、李超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张文驾驶被告李超陕A×××××号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门外盘道南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外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第4肋骨骨折;4.双下肺渗出;5.左腕三角骨骨折。门诊治疗至2012年6月2日,共计5天,花去医疗费2768.5元。同日转入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8日,共计77天,花费医疗费20757.3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伤后3月内勿剧烈运动,需陪护;2.右侧胸壁疼痛不适,建议到康复科继续理疗;3.2周后门诊复查胸部CT;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2年6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61010352012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西公交鉴法伤字(2012)第079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X(十)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2012年5月7日被告李超给陕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1月1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机动车损失评估为500元,原告因治疗病情在外购药182.5元,门诊支付医疗费607.7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工资、陪护证明两份和空白工资表5张,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保底月工资为2900元和同事护理工资为2800元/月。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两张外购药发票无医嘱、两张门诊票据姓名错误和工资证明系空白表格,无财务人员和领款人签订,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工资扣发情况、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过高等为由不予认可。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工资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致原告人身受到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各项主张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医疗费票据中因外购药无医嘱,两张门诊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共计743.2元,该费用应予减除,医疗费应为22965.17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2天,参照陕西省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3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原告虽提供陪护证明,但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无陪护人员工资情况,也无领取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800元/月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应为7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的证明,且工资单无领取人签名,参照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18245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82元;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维修发票,但其电动车维修费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评估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营养费因无医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艳君医疗费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608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547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文、李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艳君医疗费15425.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化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