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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甲,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农民,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永林,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农民,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永林、被告人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初,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6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同时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苏永林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同时其协助抓获同案犯邱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窜至宁县九龙小区北苑3号楼下车库门前伺机盗窃作案。后趁无人之际,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摩托车的四维线,并用自制开锁器透开该摩托车的链盘锁,盗取一辆红色”国威”牌GW110-A型摩托车。之后王某甲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邱某某分得赃款400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王某甲的近亲属追回被盗摩托车,并经公安机关退还失主。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李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日中午,其停放在九龙小区北苑3号楼下车库外的红色”国威”牌110型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其从刘某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的。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子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捕后,自己便联系买主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交给公安机关。3、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供述盗窃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且相互印证。4、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车辆的信息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王某甲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处扣押被盗”国威”牌110型摩托车并发还失主的事实。8、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国威”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9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捎乘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宁县县城孙记杂酱面馆门前伺机盗窃作案。后趁无人之际,王某甲用自制开锁器透开摩托车四维锁,邱某某用自制开锁器撬开该摩托车的链盘锁,盗取一辆红色”劲隆”JK125-30G型摩托车。之后王某甲将摩托车留作已用,邱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张某某陈述:2012年10月5日14时许,其停放在县城孙记杂酱面馆门前的红色”劲隆”125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供述的盗窃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且相互印证。3、车辆合格证证实被盗”劲隆”摩托车的信息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王某甲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红色”劲隆”125型两轮摩托车并发还失主的事实。7、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劲隆”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张某某报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捎乘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宁县马坪新区中医院住院部门前伺机盗窃作案。后趁无人之际,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器透开摩托车四维锁,盗取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2A型摩托车。之后王某甲将被盗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7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提供线索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邱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贺某某陈述:其停放在宁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前的红色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11年8月份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2、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受韩某甲之托在宁县早胜金牛商城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旧摩托车的事实。3、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供述的盗窃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且相互印证。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曾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邱某某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及产品合格证证实被盗”豪爵”12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信息情况。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豪爵”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售价格为5000元。7、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王某甲指认盗窃地点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发还失主的事实。10、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拍照证实从邱某某处扣押”T”型自制开锁器的事实。11、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375元。12、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前科情况。1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1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6175元;被告人韩某甲收购赃物一起,涉案价值33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同时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因其立功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盗窃宁县九龙小区北苑3号家属楼下车库门前”国威”110型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与二被告人销赃数额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款之规定,销赃数额高于依照规定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故对该起盗窃的价值应认定为1000元。三起盗窃总价值应认定为6175元,对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盗窃及本案三起盗窃认定的价值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被告人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刘萍丽审判员  王歌磊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贿、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规定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岭,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