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兰桂与徐焕忠、许保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桂,徐焕忠,许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吴兰桂(又名吴兰贵),男,汉族,住涞源县城。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焕忠,男,汉族,住涞源县城。被告许保华(许宝华),女,汉族,系徐焕忠之妻,住涞源县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兰桂(吴兰贵)与被告徐焕忠、许保华(许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桂(吴兰贵)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徐焕忠、许保华(许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0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以前关系不错,当时被告方承诺会给予利息(每笔借款月息为3分)。被告方毫无诚信,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吴兰桂(吴兰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10月18日前泉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吴兰桂与吴兰贵系同一人。2、2012年10月18日前泉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徐焕忠与徐朝系同一人。3、被告徐焕忠书写的借款条6张,徐朝书写的借款条1张,合款34万元,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二被告辩称,被告方根本没以做生意为由借款34万元,原告所述34万借贷,是原告本人将借款出借给前泉坊村委会用于修路改造,而且该款已经在被告徐焕忠离任时由村民小组审核后将该借款确定为村委会的债务,该款并不是二被告所借,二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根本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性生意,而且徐焕忠本人从2006年至2008年系前泉坊村村主任,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款项不存在任何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是村委会而不是二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焕忠、许保华(许宝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报纸二份,2007年4月3日保定日报B3版中下方和保定日报B1版左下方,该证据证实2007年和2006年期间徐焕忠任村主任时,以村委会的名义借款130万,对修路工程进行了改造,也证实村里的修路工程进行了借贷,与借条时间吻合,证明原告的借款是用于村委会修路改造而不是用于做生意。2、徐焕忠借款修路借款名单5份,证实所借款名单中的借款是用于村委会而不是个人。3、村委会贷款入账单,证明吴兰桂(吴兰贵)借款55万村民小组已经同意由村委会清偿,该55万元包含原告现已起诉的34万元。4、来访登记表一份,证实吴兰桂(吴兰贵)的55万元借款的事实,由于村委会未清偿,吴兰桂(吴兰贵)和徐焕忠曾多次上访的事实。5、收条一张,证实以徐焕忠名义借款的欠条均已收回,并由村委会清偿。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看该两份证明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对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问题,村委会不是出证明的法定机关,而应是当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对于徐焕忠又名徐朝不予认可,徐焕忠的身份登记仅为徐焕忠;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徐焕忠本人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4万元,为此被告曾经向法院申请借条的笔迹鉴定,但因无力承担鉴定费而撤回申请。从借条的内容看,七笔借款的时间间隔均不足两个月,而且被告在该段时间也没有经营任何生意,被告是在担任村主任期间进行了修路改造工程,该笔款项并不是被告个人所用,对于署名为徐朝的借条,由于与被告的名字不相符合,不予认可。从书写的的时间看,均为2006年、2007年,该款项已超过法定的受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兰桂(吴兰贵)与被告徐焕忠、许保华(许宝华)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焕忠分别于200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9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六笔款项合计人民币31万元。除2006年8月26日的借款约定三分利息外,其余五份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于以上事实,有被告徐焕忠署名的六份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具的2006年9月2日署名为徐朝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由于署名与被告的姓名不符,且前泉坊村委会不是法定的出具户籍证明的机关,故本院对前泉坊村委会出具的徐焕忠与徐朝系同一人的证明不予采信,因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所借款项除2006年8月26日的借款约定三分利息外,其余五份借款都是口头约定三分利息,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其余五份借据中未显示约定利息,故被告不负有给付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该六张借条的署名都不是其所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该六笔款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综上,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返还期限,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起止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计算。二被告提出“原告的借款是由原村干部吴兰桂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且该款用于前泉坊村道路改造工程,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前泉坊村理财入账单和收条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无借贷关系存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徐焕忠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焕忠、许保华(许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吴兰桂借款30万元;二、被告徐焕忠、许保华(许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吴兰桂借款1万元及给付利息(自2006年8月26日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分利率计算超出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徐焕忠、许保华(许宝华)共同承担5755元,原告吴兰桂承担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俊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