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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沈桂春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春,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沈桂春。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君。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红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时祥。原告沈桂春诉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柯桥分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鸿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鸿、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春,被告万达柯桥分公司、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春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经营的场所万达广场16幢104室排污管道堵塞,屋面漏水,即向被告报修。被告派工程人员过来查看后,未作任何处置就顾自离开。原告随后两次向物业公司紧急报修,均遭到被告拒绝。2012年6月21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理论,遭到十多个保安及管理人员的集体围攻、殴打。原告被迫逃离物业公司,被告人紧追不放,从三楼一直追打到一楼造成原告沈桂春左臂轻伤,右手背轻伤。柯桥派出所作了笔录,并拍照存档。稍后,被告又派出大批物业公司保安和管理人员到原告经营场所地,不顾原告的阻止,强行非法拆除原告安装在店面上的发光字体和大型喷绘广告。之后,他们将拆下来的东西全部损毁、丢弃,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故起诉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就非法强行拆毁原告广告牌事件向原告当面道歉;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母公司,应该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达柯桥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沈桂春系绍兴县柯桥华亚房屋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同时系绍兴县柯桥万达广场16号楼104商铺的承租人。2012年6月21日,被告万达柯桥分公司派人将原告所有的发光广告字牌、喷绘广告及支架拆除,原告交涉无果,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安装上述广告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支出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物业费发票复印件、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复印件、照片、浩天广告制作中心收据、个体工商户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万达柯桥分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万达柯桥分公司派人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发光广告字牌、喷绘广告及支架拆除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万达柯桥分公司系万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万达柯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万达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5000元的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和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35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当面道歉,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人侵害的客体是原告的财产权益,既非人格权利,亦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桂春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桂春负担15元,由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