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某琴,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唐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2年12月19日22时56分许,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宝安新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君书 记 员 张里奕(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