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基本信息略。系本案的被害人冯**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基本信息略。系本案的被害人冯**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基本信息略。系本案的被害人冯**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基本信息略。系本案的被害人冯**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基本信息略。系本案的被害人冯**之女。被告人张**,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汉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及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兴业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兴业县山心镇升平村卖酒山梁屋路段时,遇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冯**、梁甲、梁乙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往贵港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冯**当场死亡、梁乙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疾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某、钟某某、梁甲、梁乙、陈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乙、梁乙、梁乙、梁乙、梁乙因冯**被张**撞死、梁乙被撞伤,给其造成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赔偿278760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1010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查明,梁乙系冯**之夫,梁乙、梁乙、梁乙、梁乙均系冯**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乙受伤后即先后被送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5053.2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342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160964.2元。被告人张**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乙提交的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乙、梁乙、梁乙、梁乙、梁乙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请求赔偿医疗费6000元,但仅提供了支付医疗费5053.2元的证据,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乙、梁乙、梁乙、梁乙、梁乙的经济损失为160964.2元,被告人张**已给付的赔偿款5000元应从中减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梁**、梁**的经济损失160964.2元;(被告人应赔付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中减除。逾期不赔偿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吕 科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家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