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倴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不服被告迁安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迁安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倴行初字第41号原告刘杰,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迁安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周玉成,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利,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宁贵宝,男,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杰不服被告迁安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刘杰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张红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利、宁贵宝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0月27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迁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4月10日对原告刘杰作出迁规罚字(2011)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杰未经批准,在其主房东侧建设长4.7米、宽6.6米临时建筑,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刘杰拆除主房东侧临时建筑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杰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1年6月8日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8月5日,迁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迁政复决字(201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迁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迁规罚字(2011)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又于2011年6月13日向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唐规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刘杰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刘杰诉称,原告的房屋建设是在自己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之上进行的,并未违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无作出该类行政处罚的职权设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处罚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行政处罚的目的不纯,属滥用职权。有宅基地使用证、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87)126号文件、迁安县人民政府迁政(1985)102号文件、迁安县人民政府迁政(1987)41号文件、迁安县土地管理局迁土字(1988)1号文件、车辕寨清理宅基地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等为证。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迁规罚字(2011)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迁安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车辕寨村内建设房屋,属违法建筑。虽然房屋建成已超过两年,但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其行为不属于不应处罚的情形。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处罚告知、听证告知、集体讨论等相关程序。有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等法律依据。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有主房一处,涉案房屋系位于主房东侧的临时建筑,长4.7米、宽6.6米,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在迁安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告发现后于2011年4月4日立案查处,经过了询问当事人、现场检查等程序,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遂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接到两个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被告通过局办公会集体讨论,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迁规罚字(2011)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刘杰拆除主房东侧临时建筑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杰所在村庄经过河北省政府批准,社会公示,已纳入迁安市城市规划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内建设临时建筑,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迁安市城乡规划局是在本辖区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执法主体,其对原告作出的迁规罚字(2011)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迁规罚字(2011)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迁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迁规罚字(2011)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彦锁审判员 陈 栋审判员 吴海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