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宿豫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沃恒良与肖允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某某,肖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沃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沃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员沃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宿豫区苏2**线3844灯杆处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并产生拖车费等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停车费,被告同意按40%比例承担责任;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0810元(其中修复车辆的材料费为8760元、人工费为2050元)。该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0810元,其中材料费为9430元,人工费为1380元。原告支付其车辆及被告车辆的停车费共计4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具体损失,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出的车损确认书以及某某汽车专营店提供的修理费清单,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涉案车辆财产损失为10140元(其中材料费以保险公司确定费用为依据,人工费按实际产生的人工费为依据),原告支付的停车费为490元,上述两项共计10630元,被告按40%的比例应赔偿原告42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车辆问题,可待被告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蔡 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