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受陈某、江某指使,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陈某、江某合伙经营),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一检测站路口路段躲避车辆时车体侧翻,自卸货车左后侧砸压路下行人王某停放在路下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陈某、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江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某、陈某、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陈某、江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质量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江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江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