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许一明与嘉善治本木制品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明,嘉善治本木制品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许一明。委托代理人:钱晓良。被告:嘉善治本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南北暑村花园浜**号。负责人:顾国红,厂长。委托代理人:杭璐东、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一明与被告嘉善治本木制品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良、被告顾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一明起诉称:被告与嘉善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2月1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结欠四海公司货款128330元。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截止2012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四海公司货款131203.80元。但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11月10日,四海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有关转让事宜,但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12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治本木制品厂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虽然嘉善四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是131203.80元,但实际上,被告已支付给四海公司224620元,且四海公司方已由经办人徐铭领取了价值84870元的多层板,故被告仅结欠四海公司14331.80元。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四海公司尚结欠原告12833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原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及对应的送货单原件七份,证明被告与四海公司总计发生交易的金额为165493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债权转让通知原件及邮件详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被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与四海公司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共九份,证明总计发生金额为323823.80元交易的事实;2、付款凭证原件七份,证明被告累计向嘉善四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620元的事实,其中既有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也有现金支付。且支付凭证上都有徐铭的签字;3、领条原件一份,证明徐铭共计向被告公司领取了价值84870元的板,实际上就是四海公司卖给被告的多层板,与双方所交易的多层板型号一致的事实;4、手机通话记录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提出过异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领条,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与嘉善四海贸易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2月1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结欠嘉善四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8330元。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截止2012年11月10日,双方总计交易323823.80元,被告先后向四海公司支付了224620元,尚欠四海公司货款99203.80元。2012年11月10日,四海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以131203.8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有关转让事宜,被告当即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实际结欠四海公司99203.8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徐铭向被告的借板行为能否抵销被告所欠四海公司的债务。因该纸条系徐铭个人身份所出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海公司对此行为予以追认,且该证据上也未对“板”的类型、品种、单价予以约定,故被告直接主张该条子上的板系被告与四海公司所交易的价值为84870元的多层板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结欠四海公司货款99203.80元以及四海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份,被告理应及时将该转让款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治本木制品厂应付原告许一明转让款9920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承担1140元,原告承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林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