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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柏根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柏根;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568号原告徐柏根。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毓庆。原告徐柏根诉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柏根诉称:被告承建了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萧储2009(57)号地块B区块明秀园建设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该工地处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6375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6375元。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柏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出具的被告关于要求民工工资发放报告、萧山区党山镇财政统计审计办公室出具的被告提交的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承建的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萧储2009(57)号地块B区块建设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63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柏根劳动报酬36375元。如果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