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第一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老河口市沿江大道原雅斯超市西边岁月茶社过生日,姜某看到与其有矛盾的周某也到茶社,当周某准备上车离开时,被告人姜某从茶社门口拿了把圆面钢管椅子追上周某,用椅子往周某头上砸了两下,将周某砸倒在地,后被众人制止,周某当时血流满面,被送往二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周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28日中午,老河口市人张某甲(已起诉)和张某乙(已判刑)将原雅期超市东侧小区内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鉴定价9025元)盗走,当日二人通过张某乙(已判刑)联系被告人姜某,在老河口市秋丰路河边无任何证件手续的情况下,姜某以2200元购得此车,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分得1300元、800元、100元。破案后,追回该车,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出院记录等;证人谭某、陈某某、秦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刘某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后又坦白交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庭审中,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撤销本院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2012)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部分,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观宏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