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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蒋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6年6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之间,被告人蒋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3%的手续费,将11张开票方为宁波市海曙鸿然达商贸有限公司,受票方为宁波裕胜送变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虚开给徐某等人。上述11张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723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仇某、徐某、钟某、陈某证言材料、有关电子转帐凭证、发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1707.7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