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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得平与张大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得平,张大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542号原告韩得平,女,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亚东(原告丈夫),男,195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组。被告张大路,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马明昌,吉林紫荆花律师事物律师。原告韩得平诉被告张大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东,被告张大路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得平诉称,2016年2月27日13时许,在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部5楼519病房内,被告张大路与原告韩得平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发生撕掉,原告韩得平左侧头部被张大路在撕扯过程中弄伤。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上合计2351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路辩称,2016年2月27日13时许,在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部病房内,被告张大路与原告韩得平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发生撕扯,原告左侧头部被张大路在撕扯过程中弄伤,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原告住院治疗的外伤心因性反映是否存在,以及该种病与原、被告发生撕扯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专门医院的诊断和鉴定机构的相关医学病理复写。外伤性心因性反映是反应性精神病,原告到208医疗的脑外科要求诊治该种疾病,不能证明原告就一定患有这种精神病,原告是否患有此类疾病,应有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确诊,外伤性心因性反应精神病,以及该病与双方发生撕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联度,应有专门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证据,要求赔偿的基础事实尚不能成立。二、原告住院进行过分治疗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只应赔偿因双方撕扯造成的双眼皮下淤血的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检查费、医药费均与治疗皮下淤血无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那些与治疗皮下淤血无关的过分治疗费。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过分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无理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3时许,在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部病房内,被告张大路与原告韩得平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发生撕扯,原告韩得平左侧头部被张大路在撕扯过程中弄伤。原告伤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2月28日至3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外伤、外伤性心因性反应、C3-7椎间盘突出。在二零八医院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3618.85元(2884.76+494.09+240)。又于2016年3月11日至3月22日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头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在长春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8418.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是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身体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撕扯,原告韩得平左侧头部被张大路在撕扯过程中弄伤。对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互有过错。双方在工作中产生矛盾,互相撕打在起,经同事拉开后,就此双方的纠纷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被告在电梯处再次遇到原告时,采取过激行为,把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的合法权利,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其作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其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金额为1436.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2元,有吉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一周的诊断及单位扣发相应工资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费票据金额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800元。被告抗辩主张其未打伤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被告及证人马彪的证实材料以及单位保卫部对张大路、韩得平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赔偿调解书、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手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及相关的医疗票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原告治疗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路赔偿原告韩得平医疗费1436.73元、误工费592元、交通费4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共计2868.73元的80%,即229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岩负担10元,被告张大路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