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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与杨某因债务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同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杨某的工作单位,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耳部、头部、胳膊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伤情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