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许江与查同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江,查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许江,男,生于1966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查同荣,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许江申请执行查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民事调解书确定:查同荣差欠许江400000元借款,从本调解确定之日起,查同荣用其规格型号为ZX200-3的挖掘机一台折价500000元抵偿给许江。品迭后许江给付查同荣100000元并在调解后十天内给付。执行中查明,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查同荣已支付2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许江,目前尚有2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现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债权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即:一、被执行人查同荣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许江余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30000元,共计230000元;二、查封被执行人查同荣所有的规格型号为ZX200-3的挖掘机一台,由被执行人查同荣负责妥善保管,且被执行人查同荣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申请执行人许江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提交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查同荣所有的规格型号为ZX200-3的挖掘机一台,并交由被执行人查同荣负责妥善保管;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查同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前述挖掘机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查同荣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查封的前述挖掘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前述挖掘机,不得对被查封的前述挖掘机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二、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赖文兴代理审判员 昝世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