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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之峰、洪良云与洪良云、郑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之峰,洪良云,郑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于之峰。被告:洪良云。被告:郑黎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之峰与被告洪良云、郑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之峰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之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之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