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之峰、洪良云与洪良云、郑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之峰,洪良云,郑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于之峰。被告:洪良云。被告:郑黎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之峰与被告洪良云、郑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之峰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之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之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