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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卫川与被上诉人魏印红、原审被告李树民、韩占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卫川,魏印红,李树民,韩占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卫川。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印红。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树民。原审被告韩占领。上诉人苏卫川与被上诉人魏印红、原审被告李树民、韩占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有一辆解放牌新大威三百马力的半挂车,于2009年8月3日登记在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车牌号冀D×××××,挂车牌号冀D×××××挂,并抵押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解除抵押,2011年5月25日变更登记在鸡泽县豪森汽车队,变更后的主车牌照为冀D×××××,挂车牌照号为冀D×××××挂。在此期间的2011年2月10日,原告魏印红与被告苏卫川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甲方魏印红(车主冀D×××××、挂FM22),乙方苏卫川,经担保人说和,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半挂车承包给乙方,期限一年(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完好无损把该车辆交还给甲方,并能正常使用;二、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交付甲方承包费7000元;三、乙方在承包期内应出资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不得出卖或转租第三者;四、在承包期内,如有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五、如有违约,甲方单方面有权终止合同。六、本合同一式三份,口述无凭,立据为某某。七、车辆保险到期后,由甲方承担(此条为手写)。落款处甲方魏印红、乙方苏卫川签字。被告李树民、韩占领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的当天,在被告李树民、韩占领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苏卫川将第一个月的租金7000元交付给原告。7月份,被告苏卫川在杜某甲加油站一次给付原告3个月的租赁费21000元。上述共计4个月的租赁费28000元。2012年1月4日,被告苏卫川经过与原告联络,将汽车以及附属的护栏等物品交还给了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就此终止。原告称被告苏卫川下欠其8个月的租赁费56000元未给付,被告苏卫川辩称已经给付原告11个月的租赁费,因为2012年1月4日已经将汽车交还原告,离合同期满还有一个月,所以第十二个月的租赁费不必再交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魏印红与被告苏卫川经被告李树民、韩占领的说和一致,签订了汽车“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实质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苏卫川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所以,被告李树民、韩占领作为上述租赁合同的说和人,在合同签订时,两人又在担保人处签署其姓名,该行为体现出的意思是为魏印红和苏卫川履行合同作为担保,该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李树民、韩占领对被告苏卫川的债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魏印红和被告苏卫川签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在2012年1月4日被告苏卫川将汽车交还原告,原告也已经将汽车收回,对于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还差一个月没有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均认可不再履行,应视为合同已经就此终止履行,因此,该合同的租赁费总额应当为7000元×11个月=77000元。综合分析被告苏卫川关于给付原告租赁费行为,方式以及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苏卫川履行租赁费的数额计算如下:2011年2月合同签订时给付7000元;经杜某甲手一次给付原告3个月的租赁费21000元。上述共计4个月的租赁费28000元。上述被告对租赁费的履行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杜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基本的时间和准确的数额,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卫川辩称的另外7个月的租赁费49000元已经给付原告,但其所提供的证人杜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的、韩某、张某、李某以及杜某甲的庭审证言均系单独的证人证言,且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被告苏卫川也没有其他证据与这些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法院对苏卫川给付原告另外7个月的租赁费49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的合同计算,被告应当履行的租赁费总额77000元-已经履行的28000元=差49000元未履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卫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印红租赁费49000元,被告李树民、韩占领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树民、韩占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苏卫川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魏印红负担200元,被告苏卫川负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苏卫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本案是承包纠纷,不是单纯的租赁纠纷。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7个月,计49000元,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已全部以现金形式给清了被上诉人租金,有证人为某某。被上诉人魏印红答辩称:上诉人苏卫川应给付其租赁费4900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树民、韩占领均答辩称:上诉人第一个月给了一审原告7000元,后来给了没给租金没看见,听上诉人苏卫川讲后面给了原审原告现金,有经过中间人给的。承认自己在担保人处签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印红与上诉人苏卫川经原审被告李树民、韩占领的说和一致,签订了汽车“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各方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实质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将汽车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苏卫川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所以,原审被告李树民、韩占领作为上述租赁合同的说和人,在合同签订时,两人又在担保人处签署其姓名,该行为体现出的意思是为魏印红和苏卫川履行合同作为担保,该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李树民、韩占领对上诉人苏卫川的债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上诉人魏印红和上诉人苏卫川签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在2012年1月4日上诉人苏卫川将汽车交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经将汽车收回,对于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还差一个月没有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均认可不再履行,应视为合同已经就此终止履行,因此,该合同的租赁费总额应当为7000元×11个月=77000元。综合分析上诉人苏卫川关于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行为、方式以及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苏卫川履行租赁费的数额计算如下:2011年2月合同签订时给付7000元;经杜某甲手一次给付被上诉人3个月的租赁费21000元。上述共计4个月的租赁费28000元。上述上诉人对租赁费的履行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杜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基本的时间和准确的数额,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苏卫川辩称的另外7个月的租赁费49000元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但其所提供的证人杜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的、韩某、张某、李某以及杜某甲的庭审证言均系单独的证人证言,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上诉人苏卫川也没有其他证据与这些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法院对苏卫川给付被上诉人另外7个月的租赁费49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的合同计算,上诉人应当履行的租赁费总额77000元-已经履行的28000元=差49000元未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苏卫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书贵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