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高树青、何以哲与张君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青,何以哲,张君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5号原告高树青,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何以哲,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君立,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海宝,男,1981年2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树青、何以哲与被告张君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青、何以哲,被告张君立委托代理人薛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青、何以哲诉称,2012年9月16时13时许,被告张君立雇佣的司机牛瑞武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文丰钢厂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高树青儿子高明明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何以哲雇佣的司机王海龙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君立雇佣的司机牛瑞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明明、王海龙无责任。原告高树青为冀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何以哲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君立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君立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树青造成经济损失13286元,给原告何以哲造成经济损失4941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822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君立辩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支付施救费用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定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后,我公司予以理赔。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应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时13时30分许,被告张君立雇佣的司机牛瑞武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文丰钢厂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高明明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何以哲雇佣的司机王海龙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瑞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明明、王海龙无责任。原告高树青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754元,鉴证费382元,合计13136元。原告何以哲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791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君立为原告高树青、何以哲垫付两车的施救费900元。被告张君立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有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有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的修理费发票证实。3、冀B×××××号轿车的鉴证费,冀B×××××号轿车和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有相应票据证实。4、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牛瑞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君立作为其雇主,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君立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原告高树青诉请的鉴证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原告何以哲主张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有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的修理费发票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何以哲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何以哲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君立为二原告垫付的施救费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827元,该赔偿款中原告高树青应得13136元,原告何以哲应得4791元,被告张君立应得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张君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收款单位:唐海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