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诉张谦、张海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张谦,张海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36号。负责人曾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承雁,男,生于1971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谦,男,生于1991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张海舟,男,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山东省滨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诉被告张谦、张海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承雁、周永忠,被告张谦、张海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王梨仟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王梨仟发放贷款7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张谦、张海舟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及王梨仟的《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为王梨仟的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20日向王梨仟发放了7万元贷款。王梨仟在连续履行了22432元的贷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王梨仟本人或者通知保证人向王梨仟催收,王梨仟仍未还款。现原告无法与王梨仟联系,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为此,��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对王梨仟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47568元,并承担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张谦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及担保合同》最后一页有自己的签名及手印,但未曾见过合同的全部内容。该项借款应当偿还,具体的还款方式可以协商。被告张海舟与被告张谦的答辩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王梨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有限责任公司叙永支行)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被告张谦与张海舟分别作为保证人一、二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2年1月20日,以王梨仟为乙方、被告张谦为丙方、被告张海舟为丁方与甲方邮储有限责任公司叙永支行经过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梨仟。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小写70000元,年利率:15.6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五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计息。……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乙方可以选择下面约定的第(一)种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提供担保……(一)丙方张谦和丁方张海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八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谦与张海舟分别作为丙方、丁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王梨仟提供了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人信用报告,二被告向原告提��了个人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原告制作了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确定归还本息时间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次月20日为一个还款月,至2013年1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1月20日,王梨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向王梨仟发放了7万元贷款。至2012年7月26日,王梨仟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归还了借款本金22431.86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从王梨仟账户扣回借款本金0.15元,王梨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67.99元。至2012年7月26日,王梨仟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归还了前6期借款利息,2012年8月20日,原告从王梨仟账户扣回利息6.94元,2012月8月30日,原告从王梨仟账户扣回拖欠利息43.93元及罚息54.07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及王梨仟未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王梨仟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47568元及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泸叙(工商)登记内变字(2012)第50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将邮储有限责任公司叙永支行变更为邮储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王梨仟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梨仟的个人信用报告、王梨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收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信贷利息流水台账、律师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梨仟的借贷关系明确,作为借款人的王梨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王梨仟最后一期的还款日期未到,但王梨仟��前已未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该项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张谦及张海舟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王梨仟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丙方张谦和丁方张海舟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谦与张海舟分别作为丙方、丁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表明二被告自愿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67.99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系原、被告及王梨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张谦、张海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借款本金47567.99元;二、被告张谦、张海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王梨仟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1060元,由被告张谦、张海舟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张谦、张海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 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