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庹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已判刑)、彭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到永嘉县上塘镇仁里村3队被害人黄育某、仁里村1队被害人朱定某,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在两被害人家中各盗得人民币3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尚处于服刑期。另查明,本院在审判同案犯田某某时,已判令同案田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朱某赃款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庹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庹某在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庹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庹某共同退赔在(2012)温永刑初字第1060号判决书第二项认定的赃款人民币60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育莲、朱定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邵佳苗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