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行受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苏培生、包志怀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培生,包志怀,苏歆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嘉行受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培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包志怀。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歆卓。法定代理人:张雪平。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景华。上诉人苏培生、包志怀、苏歆卓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行受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了“计算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该首先确定计算期限的起算日期的计算方法”。即使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平劳社伤定(2008)14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是在2009年1月9日,也不能够以该日作为起算日期,因为该日并非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日期。同时,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平劳社伤定(2008)14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无中生有之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即使2009年1月9日上诉人并未收到复议决定书,也应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6日即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至2012年12月4日才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其起���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