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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保玉与被告程海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保玉;程海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曹保玉,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海田,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住涉县。原告曹保玉与被告程海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被告程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保玉诉称,2012年8月19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冀DX82**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郜晓伟、杨文娟),途经涉城镇将军大道关防乡移民村口,被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及坐车人郜晓伟、杨文娟被甩出、摔倒、挂、碰擦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22天治疗,医疗费损失5788元才好转出院。但医嘱需要休息六周并定期复查。2012年9月5日,原告摩托车经评估鉴定损失1879元,评估、停车、拖车损失2242元。本案经公安交通事故管理机关依法下达涉公交认字(2012)第00819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程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保玉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26日双方未能调解协商一致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18260元;诉讼费用等开支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海田辩称,我应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为原告曹保玉垫付的1000元请一并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沿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军大道关防乡移民村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保玉驾驶的冀DX82**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杨文娟、郜晓伟)相撞,造成原告曹保玉、郜晓伟、杨文娟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曹保玉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海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保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娟、郜晓伟无责任。2012年9月10日,原告曹保玉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5788元。后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曹保玉继续休息四周。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曹保玉提供涉县明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为每日125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曹保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18260元。另查明,原告曹保玉在住院期间,被告程海田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与原告曹保玉驾驶的冀DX82**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杨文娟、郜晓伟)相撞,造成原告曹保玉、杨文娟、郜晓伟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程海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保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娟、郜晓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曹保玉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5788元;误工费6250元[125元/天×(22+28)天];护理费772.64元(35.12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车损费1897元(按评估结果);评估费150元(按评估票据);停车、拖车费195元(按停车、拖车收据)。原告曹保玉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保玉的损失共计16152.64元。被告程海田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曹保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才由原、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保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6152.64元(包括被告程海田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曹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曹保玉承担57元;被告程海田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