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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102号周志洪、戴应生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洪,戴应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洪,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戴应生,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洪、戴应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洪、戴应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志洪、戴应生伙同“志老板”、“胖老乡”(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蓄意盗窃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碧园南城故事小区39栋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戴应生负责望风,“志老板”、“胖老乡”将被害人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太郎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由被告人周志洪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32元。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周志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戴应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洪、戴应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及售后服务卡,被害人何××的陈述,被告人周志洪、戴应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洪、戴应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洪、戴应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志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应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戴应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