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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苏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吴某经事先预谋,由苏某通过调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并窃得密码。之后两被告人至宁波市北仑区保税南区富春花园的交通银行,吴某在旁望风,苏某在ATM机上分四次取走该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银行监控录像,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 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