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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梅海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梅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智。委托辩护人刘克勇。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梅海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梅海及其辩护人王智、刘克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二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始,被告人张梅海受聘担任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奥标公司)驻山东诸城办事处记账员,负责联系客户、收取货款、往来账目及仓库实物进出的登记、记账等,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侵吞从诸城市方正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收取的货款8.9万元和从诸城市同翔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同翔公司)收取的货款9.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2月8日,方正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奥标公司货款4.94万元(转账支票号码为:15598276),当日,被告人张梅海在收取该笔货款后转入诸城汇利纺织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户号码为:40×××01)占为已有。2、2010年6月3日,方正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奥标公司货款3.96万元(转账支票号码:D0/02-17097704),次日,该笔货款到达被告人张梅海中国银行账户(账户为:40×××01),后张梅海将该3.96万元占为已有。3、2010年4月20日,同翔公司通过财务人员肖秀珍农行卡(卡号为:62×××19)以卡卡转账方式支付给奥标公司货款14.7万元,当日,该笔货款到达被告人张梅海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95×××15),后张梅海将其中的4.9万元交给奥标公司,而将剩余9.8万元货款占为已有。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梅海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梅海对其收取奥标公司上述三笔货款之事没有异议,但辩解除已交给公司的4.9万元,其余货款均已交予奥标公司山东诸城办事处业务经理管某使用。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梅海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理由:1、张梅海非奥标公司的员工,其基于同学关系帮助管某并代为收取货款的行为应依附于管某,而管某亦非奥标公司的员工,其与奥标公司关于货款收取的争议应属民事纠纷,而非刑事调整范围,故张梅海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2、张梅海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故意,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梅海有实际占有涉案货款的行为;综上,张梅海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始,被告人张梅海受聘担任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标公司)驻山东诸城办事处记账员,负责仓库实物进出的登记、记账,公司往来账目登记及协助时任公司山东诸城办事处业务经理管某收取货款等。2010年上半年,张梅海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侵吞从诸城市方正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收取的货款8.9万元和从诸城市同翔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同翔公司)收取的货款9.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2月8日,方正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奥标公司货款人民币4.94万元(转账支票号码为:15598276)。当日,被告人张梅海在收取该笔货款后转入诸城汇利纺织公司(张梅海创办的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户为:40×××01),后张梅海将该4.94万元占为已有。2、2010年6月3日,方正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奥标公司货款3.96万元(转账支票号码:D0/02-17097704)。次日,该笔货款到达张梅海中国银行账户(账户为:40×××01),后张梅海将该3.96万元占为已有。3、2010年4月20日,同翔公司通过财务人员肖秀珍农行卡(卡号为:62×××19)以卡卡转账方式支付给奥标公司货款14.7万元。当日,该笔货款到达张梅海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95×××15),后张梅海将其中的4.9万元交给奥标公司,而将剩余9.8万元货款占为已有。2010年8月31日,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与上述公司对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梅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涂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梅海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于2009年7月始负责公司驻山东诸城办事处工作,张梅海系该办事处的记账员,管某系该办事处的业务员,2010年,公司在对账中发现方正公司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6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了奥标公司4.94万元、3.96万元货款,同翔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奥标公司14.7万元,并已由张梅海收取,但张梅海只将其中的4.9万元交于公司,其余款项均未交给公司,而按照公司财务的规定,如业务员通过转账收取的货款,业务员可先存入自己个人账户,然后及时通过转账方式上缴公司入账,如是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要求业务员及时通过快递寄给公司处理入账或者直接由其带回公司入账,其收取后会在管某的笔记本或账本上签字的事实。2、被告人张梅海的户籍证明,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梅海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09年8月受聘担任奥标公司驻山东诸城办事处记账员的事实。3、被告人张梅海的供述及财务往来明细账,证明其系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山东诸城办事处的记账员,主要负责对公司发来的货物进行入库、出库明细登记,协助办事处业务经理管某收取公司货款及将所收取货款支付给公司进行流水账登记,如收取货款是转账支票,先入自己账户,再提取现金转给涂某,如果是承兑汇票,则要求邮寄给公司入账及其先后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4月20日收取方正公司、同翔公司货款共计18.7万元,但其只将其中的4.9万元交予公司并作账,其余货款因未交予公司而亦未在往来明细账中体现的事实。4、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奥标公司驻山东诸城办事处的业务员,张梅海系公司招聘的员工,张梅海平时有帮助其收取货款行为,但其并无要求张梅海将公司货款交给其使用及其对张梅海于2010年2月8日、6月3日收取方正公司货款8.9万元,于2010年6月3日收取同翔公司货款14.7万元之事并不清楚的情况。同时该证言还证实其让张梅海转交给宋萍的5万元系其将现金或通过承兑汇票给张梅海,让其帮忙转交的情况,与公司货款无关的情况。5、方正公司、同翔公司提供转账支票、银行查询记录、收款收据及证明等,证明2010年2月8日,方正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凭证号15598276)支付给奥标公司货款人民币4.94万元;2010年6月3日,方正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凭证号D0/02-17097704)支付给奥标公司货款人民币3.96万元;2010年4月20日,同翔公司通过卡卡转账(卡号为:62×××19)支付给奥标公司货款14.7万元,均由被告人张梅海收取的事实。6、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往来明细账,证明被告人张梅海所收取的方正公司、同翔公司三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8.7万元,只上交公司4.9万元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梅海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被告人张梅海辩解其已将所收的18.7万元货款交予奥标公司山东诸城办事处业务经理管某使用;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梅海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经查,证人涂某、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梅海的供述及奥标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张梅海系奥标公司于2009年8月受聘的员工,从事相应的工作并领取相应的报酬,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聘用手续,但不影响双方实际的聘用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管某有要求张梅海将公司货款交给其使用,且张梅海将收取的本单位货款不入账,没有归还,其非法占有之目的明显,故本院认为,张梅海利用职务之便利,将其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的行为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罪特征。被告人张梅海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梅海在担任奥标公司记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梅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梅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梅海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18.7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奥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