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景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汉锋与乔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锋,乔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王汉锋,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成刚,男,40岁,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王汉锋与被告乔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胜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7月6日至8月3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金属软管,欠我货款17444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444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成刚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444元及利息3000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陈述与诉称一致,但对于其所主张的利息,其主动放弃1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证据一、2010年7月6日借条一份。证据二、2010年8月30日欠条一份。证据三、书面整理录音资料及录音光盘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乔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7月6日至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金属软管,并于2010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数额为15804元,约定出具借条之日起30日内无条件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计算;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1640元,共欠原告货款17444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为其送货延迟并造成其损失为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以原告供货延迟,为其造成损失为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汉锋货款17444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乔成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