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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0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山西聚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西聚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945号原告:山西聚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神头电建二公司生活区。负责人:刘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1幢5层C区。法定代表人:杨云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11号2楼1单元16号,身份证号:×××,该公司员工。原告山西聚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聚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为262540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61953.8元(到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后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直到混凝土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慧源商业广场项目部签订了《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在《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及被告陆续付款,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6254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625408.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61953.8元(到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后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直到混凝土款付清为止。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提交法庭的已付货款中有两笔金额分别为280000元以及230504元的货款为原告以自己的应收货款冲抵第三人杜桥、李仁怀购房的房屋首付款。本案合同约定的以房屋抵顶商品砼货款支付方式需要原被告以及慧源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三方协议向原告支付等价值的房屋,上述两笔金额分别为280000元以及230504元的已付货款与本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有本质的区别,上述款项是第三人杜桥、李仁怀支付原告280000元以及230504元的现金,应当列入货币付款方式。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支付明细并不完整,缺少一笔2017年5月5日被告委托应县建设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货款的项目。关于这笔货款,被告有代付委托、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原告于同日给被告开具的收据,这些证据在支付的金额、支付的时间、开票的时间、款项用途等方面高度关联,原告在50万元款项支付的2017年5月5日同日向被告开具的收据中明确无误地记载为“慧源商业广场砼货款”,收据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因此该笔50万元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原告提出“只有本案合同货款支付完成结算数额的50%,才能以房抵货款;如果没有达到50%,则不能以房抵顶货款。”因此,按照原告的逻辑支付达到结算数额的50%,是以房抵顶货款的前提条件,那么原告将前述两笔金额280000元和230504元的货款界定为以房抵顶货款的说法自相矛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关于逾期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4.本案项目自开始实施一直处于资金紧张的状况,对此情况原告是明确知晓且谅解的。正因此,原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就约定了被告方抵顶货款的付款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竭尽全力履行合同义务,努力支付了50%的货款。关于剩余货款,原告随时可以按以房抵顶的方式收回,被告随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以期合同的完整履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山西聚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若干页,为了证明原告至2018年12月12日共收到被告货款2350504元,还有2625408.5元的货款尚未给付,该组证据中所列结算明细不完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人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缺少2017年5月5日收取的50万元商品砼款这一项,因被告提供的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据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合同编号分别为慧源集团000000000172和慧源集团0000000000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此组证据系被告与两名第三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且与原告提供的于2016年11月29日以及2018年1月29日出具两份收据相互印证,能证明两名第三人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并由原告代付首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山西聚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慧源商业广场项目部签订了《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设立的慧源商业广场项目部提供商品砼,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商品砼款,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砼总价款的15%,2015年年底支付到总价款的50%,剩余50%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剩余50%砼款不能以现金支付,甲方将按同期现款购房的优惠价格以房屋抵顶乙方砼价款,甲方承诺以房屋抵顶乙方砼的价款不超出砼总价款的50%。”其中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至原告起诉前为止,原告已将《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商品砼全部供应完毕,经核算,涉及的商品砼总价款为4975912.5元。从2015年2月到2018年5月,被告共以现金支付原告234万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设立的慧源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杜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5月13日,被告设立的慧源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仁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以本案商品砼货款抵顶第三人杜桥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商品房首付款280000元和第三人李仁怀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商品房首付款230504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为被告开具了280000元的收据,于2018年1月29日为被告开具了230504元的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由原告以本案商品砼货款抵顶第三人杜桥和李仁怀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商品房首付款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还是以房屋抵顶砼价款。首先,本案中原告以商品砼货款抵顶第三人杜桥和李仁怀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商品房首付款,本应是第三人杜桥和李仁怀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应当向被告履行的购房款支付义务,原告以自己对被告的应收砼款抵顶两名第三人杜桥和李仁怀的购房款,代替两名第三人向被告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是以自己对被告的应收砼款抵顶被告对两名第三人应收的现金利益而非房屋本身。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剩余50%砼款不能以现金支付,被告方将按同期现款购房的优惠价格以房屋抵顶原告方的砼价款,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如果要以房屋抵顶砼价款,进行抵顶的对象是房屋而非现金债务;且进行房屋抵顶的前提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砼总价款的50%,而本案中涉及的两笔争议款项均发生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砼总价款的50%以前。因此,原告以商品砼货款抵顶第三人杜桥和李仁怀应向被告支付的商品房首付款应当认定为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的砼价款。截至2018年5月,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砼价款2850504元。原被告签订的《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涉及的商品砼总价款为4975912.5元,那么砼价款的50%为2487956.25元,按照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支付的商品砼价款已经超过总价款的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第一,付款方式采取合同中载明的第三种付款方式,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超过砼总价款的50%,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625408.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在《朔州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山西聚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聚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98元,减半收取15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聚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