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薛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周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外聘项目部施工土建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北省黄梅县,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传化项目部土建施工员,户籍地江西省彭泽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薛某、周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年10万吨顺丁橡胶装置以及配套公用工程Ⅱ标段土建施工工程项目”专项施工方案未经专家论证、监理公司整改要求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对该项目的冷冻空压站进行屋面混凝土浇筑。由于支模架搭设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不具备浇筑的安全条件,于2012年6月16日上午10时20分许,支模架不能承受荷载而发生坍塌,致使在现场作业的工人伏家忠、金富海、吴明贵等人从屋面跌落,伏家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金富海、吴明贵等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嘉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公司“6.16”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检测报告、浙江传化合成村料有限公司“年10万吨顺丁橡胶及配套公用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和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周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经济损失15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薛某、周某均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薛某、周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薛某、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