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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邵天波与王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天波,王书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邵天波。被告王书林。原告邵天波诉被告王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天波、被告王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王书林在2010年4月份共同出资伍拾伍万(550000元)购买一辆东风天龙半挂冷藏车,在共同经营一年,由于种种原因,我提出把车卖掉,经被告同意,当时冷藏车估计叁拾贰万元(320000元),由王书林自己购买经营,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王书林先付我肆万元(40000元),并一同打下了一个壹拾贰万元的欠条(120000元),答应到2011年底一同连本带利息一起归还我,(注:他购车后一直在经营,他自己提出给我利息壹分)到了年底,也就是2011年12月15日,由于以前我俩��同出资抵押给河南大用物流有限公司的押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到期,(注:每人伍万元整),我便到河南淇县拿回后等于被告归还伍万元,剩下柒万元以及利息一直以种种原因,不于归还,在我一直催要下,被告在2012年10月份让他老婆给了我壹万元利息款,至今已一年零4个多月,我向他要钱,被告便以种种原因推脱拒不给我,这给我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我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王书林归还我剩余的钱,以及我的误工费,去淇县的来回交通费和利息共计柒万伍仟贰佰元(752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00元。被告辩称,我认可70000元,我欠原告700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75200元,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愿意在六个月之内还清这7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质证为:欠条无异议,是我写��。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原告质证为:没有意见,没有异议,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邵天波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被告于欠款后偿还了部分债务,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款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庭审中被告陈述同意清偿本金70000元,利息19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凭,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00元。被告在答辩中陈述认可700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同意清偿本金7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中70000元欠款本金无争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本金数额为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欠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1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约定的利息为“一分”,被告在庭审中自己计算了一下利息后陈述同意清偿本金70000元,利息19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1900元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19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邵天波偿付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900元,共计719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海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