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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项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菱湖气泵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被告马良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项城市菱湖气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马良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项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河南省项城市菱湖气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湖气泵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亮,系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印普,系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峰,男,40岁,汉族,系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项城分公司员工。原告菱湖气泵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被告马良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湖气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菱湖气泵公司诉称,2003年7月1日原告与王培强达成汽车租赁协议,王培强将其所有的豫P198**号东方红皮卡客车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月租金3600元,合同签订后,王培强将豫P198**号车辆交给原告,2004年7月9日在原告承运期间,被告马良峰以王培强未按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贷款为由强行将该车扣留,后又移交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所扣车辆。而被告却以未归还贷款为由拒不还所扣车辆。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所扣豫P198**号东方红皮卡货车,并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3600元。本院认为,菱湖气泵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该公司经济损失是因为车辆所有人提供的出租车辆有瑕疵引起的。菱湖气泵公司作为原告对财保公司周口支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菱湖气泵公司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项城市菱湖气泵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退还菱湖气泵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必瑞审判员  夏淑琴审判员  李娅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