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少松开设赌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少松,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无为县石涧赵巷行政村孙岗自然村**号。2002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07年2月16日因敲诈勒索被本院撤销缓刑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少松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该意见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少松及其辩护人朱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农历腊月底至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期间,被告人汪少松伙同“阿红”以营利为目的,借用石涧镇赵巷村李湾自然村章某甲家开设赌场,采取“四字宝”方式进行赌博,雇佣“小家蛇”为其看场子,被告人汪少松等从中抽头渔利。二、2012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少松与被害人鲍某约定在李湾村头相见谈事情,被告人汪少松同在其赌场看场子的外号叫“小家蛇”的年轻男子及他带来的两个青年人一共四人,携带刀、矛等凶器乘坐一辆灰色别克君威车,在石涧镇汪冲自然村与被害人鲍某、石某某相遇。因被告人汪少松一方持刀、矛等凶器将鲍某砍伤,石某某在拉架时被汪少松用仿真枪挟持,在挟持过程中被“小家蛇”用矛将头砍破。经鉴定,被害人鲍某右大腿损伤以及被害人石某某头皮创伤,均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少松与被害人鲍某、石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两人医疗及误工等费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汪少松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章某乙、汪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伤情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少松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少松所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汪少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少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少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少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铁筒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业平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 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