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水国元与王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国元,王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水国元。被告:王碧勇。原告水国元诉被告王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国元起诉称:被告王碧勇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借款160000元,同年10月30日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30日借款6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各立下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及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212900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讼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29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二份、《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卡卡转账》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王碧勇答辩称:借款是事实,部分款项我已经归还,现尚欠借款本金212900元未归还,2012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现在因我经济困难,该款一次性支付是没有能力的。被告王碧勇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卡卡转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碧勇曾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二份、《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卡卡转账》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卡卡转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碧勇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碧勇应归还原告水国元借款人民币212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王碧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