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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宗新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宗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宗新,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宗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被告人钱宗新以举报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相要挟,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120万元。同年8月3日,该公司员工平某电话告知公安机关称,其将于当日下午至本市汉中门大街蓝湾咖啡店二楼包间,付款人民币120万元给钱宗新。公安人员赶至该店二楼守候,在被告人钱宗新携带该120万元走出包间时即将其抓获。被告人钱宗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12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宗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举报信等材料、通话记录、电话录音、现场勘验笔录、收条、保证书、处理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人平某、王某某、张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并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宗新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钱宗新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钱宗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宗新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