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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曹某某(别名张某某),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通过熟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05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4月6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5月12日在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女方使用别名张某某)。1991年4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4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户籍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2011)镜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别名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