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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克锋与郭叶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克锋,郭叶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袁克锋。被告:郭叶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钓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武。原告袁克锋为与被告郭叶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克锋,被告郭叶秀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克锋诉称,2010年9月22日,陆启杰驾驶被告郭叶秀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二区驶往浣东街道白马墩村水库方向,途经浣东街道白马墩村村民袁月新房屋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陆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453.90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郭叶秀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85060.20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叶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叶秀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59576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和不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陆启杰(系被告郭叶秀的丈夫)驾驶被告郭叶秀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二区驶往浣东街道白马墩村水库方向,途经浣东街道白马墩村村民袁月新的房屋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陆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合理的医疗费79403.88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所并建议给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12元。另查明,被告郭叶秀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原告袁克锋为失土农民,并于2005年5月起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叶秀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59576元。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人体损伤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建议原告袁克锋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失土农民证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叶秀的丈夫陆启杰驾驶车辆致伤原告袁克锋身体并损坏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郭叶秀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被告郭叶秀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则由被告郭叶秀按照车辆驾驶人陆启杰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叶秀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11722.1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因该笔非医保用药中有1540元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的床位费系原告选择单间额外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剩余的10182.12元非医保用药优先纳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付,超出的182.12元非医保用药和床位费1540元,合计1722.12元由被告郭叶秀负责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已经由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261.18元医疗费,原告不应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并未将该笔费用列入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用总额中。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因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所不同,考虑案件处理的公平性,本院决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因原告系被征用土地的失土农民,从2005年5月起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故对其可以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经本院审核确定为:医疗费794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按照原告主张的天数确定)、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6430.30元(97.89元/天×270天)、护理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6272.40元(30971元/年×20年×2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212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15元,合计人民币274437.08元。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陆启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除非医保用药1722.12元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郭叶秀承担外,其余损失270714.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被告郭叶秀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59576元,故其多支付的55853.88元(59576元-3722.12元)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为减少诉累,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叶秀,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14861.08元(270714.96元-5585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袁克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0714.96元,扣除被告郭叶秀为其垫付的55853.88元,尚应支付21486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叶秀应赔偿原告袁克锋医疗费、鉴定费计人民币3722.12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郭叶秀垫付款计人民币55853.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克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6元,依法减半收取2788元,由原告袁克锋负担588元,被告郭叶秀负担2200元;审理过程中的重新鉴定费1480元(该款已经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缴纳),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