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叙永县叙永镇十字口进行交通整治时,看到被告人汤某某将未悬挂后车牌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停在岗亭前面,劝说其将车开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先将民警周某某的左侧颈部打伤,在其他民警对其进行控制时,又用手将民警佘某某的右手手臂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二位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汤某某作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病情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周某某、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毕某、曹某某、杨某、罗某某、赵某、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霄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