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美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480号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6号新兴翰园5层。法定代表人:鲁平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祥,男。委托代理人:钟飞行,男。被告:胡美霞,原系西安市玉石雕刻厂员工,2003年退休。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江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祥、钟飞行,被告胡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西安市建国路新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本小区业主,双方于1995年形成物业管理关系。自2009年元月以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水、电等费用,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交费,已严重影响了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工作,现无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综合物业服务费945元(单价每月每平方米0.35元)、2010年1月2日至2012年6月16日的电费2802.9(单价每度0.57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7日水费143.9元(单价每吨3.27元)、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日水费183.7元(单价每吨3.34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袋装垃圾费126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垃圾处理费120元;合计4321.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自1995年起建立物业管理关系属实,其作为小区5-2-201室业主,从2009年至2010年底基本没有在家居住,这段时间的物业费、水电费是多少自己并不清楚;2011年春节后居住至今,此后的物业费、水电费、垃圾费等因原告没来收取过,就没有交。对拖欠的水、电费,现表示同意交纳,对所欠其他费用,因为原告没有做好物业服务,也没有按承诺公布其收业主2500元天然气安装费的费用明细,也没有就安装的锅炉噪音大,落实给业主的补偿问题;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建国路新兴小区建成之际,建设单位(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该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至今。被告系新兴小区5-2-201室业主,于1995年入住。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至今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异议。2003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新兴小区5号楼27户业主(乙方)签订协议,内容(大意)为: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拖欠甲方综合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和甲方受西安新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在房屋安置中与乙方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防盗门质量、阳台差价、漏水、安置等等)的处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房屋拆迁安置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甲方作为补偿,不再收取乙方拖欠的2001年5月30日以前的各项物业费用及利息。二、乙方在2003年9月15日前缴清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的综合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2003年9月1日起乙方按西安市物价局市价房发(2001)13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各项物业费用,甲方负责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三、乙方个别安置户提出的房产证办错问题的解决…(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缴纳了相应费用。此后,原告在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相关费用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被告的部分应缴费用采取了两次减免措施,具体为:减免2004年4月21日至2006年11月11日期间的水费179吨、597.9元;电费5453度、3108.2元;减免2004年至2006年间的物业费810元,袋装垃圾费108元,垃圾处理费144元。减免2008年全年物业费354元;减免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1月2日电费1250度、712.5元。此后合同履行中,被告仅缴纳了部分费用,其至今仍拖欠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的物业费945元、袋装垃圾费126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的垃圾处理费12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间的水费327.6元、电费2802.9元未付,合计4321.5元。经催付无果。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09年至2010年年底这段时间基本没在家住,其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到底是多少不清楚。又称自己于2011年春节后回来居住至今,此后的物业费、水电费、垃圾费等原告没有来催收过,因此也就没交,还称原告应公布收取每位每户2500元天然气安装费的费用明细,并提出因锅炉噪音大,原告应给予其补偿而未补偿。针对被告上述辩解,原告出具被告欠费明细单,其上载明了自2009年起的被告应缴各项费用欠款明细,合计4321.50元,被告表示对该欠费明细清单无异议。原告述称其多次向被告催付各项欠费,而被告均置之不理。针对未公布天然气费用明细一节,原告称是因为本小区天然气施工时给市政部门缴纳的施工押金至今未退所致,并就此出具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2010年11月8日收取5000元天然气道路施工押金收据一份加以证明,该收据载明押金于完工一年内办理退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锅炉噪音大补偿之事,原告称锅炉是开发商安装的,后已拆除,补偿主体应是开发商而非本公司。经询,被告称锅炉是开发商安装的,用于小区部分楼的供暖,不包括其所住的5号楼,当时开发商给小区内一些业主进行了补偿,但没给自己补偿。被告承认当时原告物业还没有进入小区。原告还提供物业服务及回访记录、派工单,证明其给被告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03年9月1日所签协议、物业服务请求及回访记录、派工单、物业费收款收据、5-2-201室2004年至2008年减免费用清单、5-2-201室欠款明细、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道路押金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原告相应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缴纳相关物业费用。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水、电费,但不同意支付物业费与法有悖。法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单无异议,辩称未缴费用系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及未公布天然气安装费用支出明细等,原告对此举证证明其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出具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2010年11月8日向其收取的5000元天然气道路施工押金收据,解释了尚未公布费用明细的原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相关物业费等实行部分减免与法不悖。至于被告提出的锅炉噪音大未给予其补偿一节,因锅炉的安装主体为开发商而非原告,被告也表示对此无异议,故此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由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45元。二、被告胡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垃圾费共计33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美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