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劳胜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胜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8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胜景,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东,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胜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胜景及其辩护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2日晚上8时许,河南籍男子翟某(已死亡)与刘某(另案处理)、同案人董某1、董某2(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食街“肥猫的士高”消费,后因订房及酒水收费问题与服务员产生争执。约30分钟后,翟某等人陆续从“肥猫的士高”楼上下来,翟某和刘某在娱乐城门口分别打电话并召集了二十余名男子至“肥猫的士高”南侧停车场聚集,准备到“肥猫的士高”斗殴闹事,并准备了一支自制转轮枪和一批钢管、砍刀。“肥猫的士高”的人见状,遂由同案人张某1、许某、张某2、李某(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组织了同案人朱某、任某、闫振(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劳胜景以及在逃男子“阿某”、“国某”等十余名男子至“肥猫的士高”增援,同案人耿立柱(另案处理,已判刑)在接到李某要求增援的电话后也随即赶至现场,并与许某、李某等人商量对策。当晚9时许,翟某手拿一支自制转轮枪与手拿刀具、水管的董某1、董某2等二十余人站在“肥猫的士高”门口,李某、张某1、栾某、耿立柱、任某、许某、张某2、“阿某”、“国某”、闫振、朱某和被告人劳胜景等多名男子站在“肥猫的士高”门口与翟某等人对峙,同案人胡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从肥猫的士高内拿来东洋刀、水管分派给上述男子。后翟某一方的人朝“肥猫的士高”的人扔砸酒瓶,“肥猫的士高”一方许某、劳胜景则持东洋刀,任某、张某1等其他男子持刀具、水管列队向对方压进,双方随即发生混战,其中,翟某一方朝对方开一枪,翟某、董某1、董某2则被对方多名男子围住砍伤,翟某当即倒地,此时公安人员赶至现场,斗殴双方随即分散逃跑,耿立柱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一支自制转轮枪及刀10把、棍36根、防弹衣5件、刀鞘6个和钢盔一个。后翟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翟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下腹部刺破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董某1所受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董某2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劳胜景向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家属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劳胜景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劳胜景判处三年以上至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劳胜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问题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劳胜景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加之对方存在过错,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河南籍男子翟某(已死亡)等经常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食街一带活动,常到涉案的“肥猫的士高”喝酒消费,每次在该处消费,均不支付包房费用,并强按每支啤酒10元的价格消费(其他客人的付费标准为每支26元)。为此,“肥猫的士高”于2006年2月21日更换了保安人员,罗湖区838夜总会当时的保安经理张强、罗湖区富豪世纪俱乐部当时的保安队长许兴前等接手了该处的保安工作,并派李某到该处任保安队长。2006年2月21日晚,为防止翟某等滋事,张某2、许某、李某伙同龙祥俱乐部保安队长耿立柱、838夜总会保安队长即本案被告人劳胜景、及838娱乐城和龙祥俱乐部的多名保安员前往“肥猫的士高”“看场”立威。2006年2月22日晚上8时许,河南籍男子翟某(已死亡)与刘某(另案处理)、董某1、董某2等七八人来到肥猫的士高消费,后因订房及酒水收费问题与服务员产生争执。约30分钟后,翟某等人陆续从肥猫娱乐城楼上下来,翟某和刘某在娱乐城门口分别打电话召集了二十余名男子至“肥猫的士高”南侧停车场聚集,准备到“肥猫的士高”斗殴闹事,并准备了一支自制转轮枪和一批钢管、砍刀。“肥猫的士高”的人见状,即由李某电话通知石某斌(龙祥俱乐部经理,参与肥猫的士高管理)、许某、耿立柱等人,石某斌电话通知张某2。而后,许某、耿立柱、张某2组织了朱某、任某、闫振和被告人劳胜景以及在逃男子“阿某”、“国某”等十余名男子至“肥猫的士高”增援。耿立柱在接到李某要求增援的电话后也随即赶至现场,并与许某、李某等人商量对策。当晚9时许,翟某手拿一支自制转轮枪与手拿刀具、水管的董某1、董某2等二十余人聚集在“肥猫的士高”南侧的停车场处,“肥猫的士高”一方的许某、张某2、李某、张某1、栾某(另案处理)、耿立柱、任某、“阿某”、“国某”、闫振(另案处理)、朱某和被告人劳胜景等多名男子亦站在肥猫的士高门口与翟某等人对峙,胡某从肥猫的士高内拿来东洋刀、水管等分派给上述男子。后翟某一方的人朝“肥猫的士高”方的人扔砸酒瓶,“肥猫的士高”一方的许某、朱某、任某、张某1和被告人劳胜景等持刀具、水管列队向对方压进。双方随即发生混战,其中,翟某一方朝对方开一枪,翟某、董某1、董某2则被对方多名男子围住砍伤,翟某当即倒地。“肥猫的士高”一方的劳胜景即本案被告人亦被刺伤。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斗殴双方随即分散逃跑,“肥猫的士高”一方的耿立柱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一支自制转轮枪及刀11把、棍36根、金属管4根、防弹衣5件、刀鞘6个和钢盔一个。翟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翟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下腹部刺破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董某1所受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董某2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2006年2月22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人民医院抓获董某1,同月24日抓获董某2,3月1日胡某经公安机关传讯后到案,3月22日,任某被抓获。2008年8月20日,朱某在湖北省大冶市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李伟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投案自首。2009年3月4日,许某、张某2主动投案。2010年4月13日,张英朋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投案自首。2007年5月25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耿立柱、任某、胡某、董某1、董某2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年、二年、一年七个月、一年七个月。2009年7月3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均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李某、朱某有期徒刑各四年。2010年4月2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均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许某、张某2有期徒刑各四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5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劳胜景向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劳胜景的身份材料、本院关于耿立柱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劳胜景到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董某2的出院证明书和伤情照片、董某1的伤情照片、涉案凶器照片等物证、书证;2、同案犯的证言和其他人员的证言;3、被害人亲属的陈述;4、被告人劳胜景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以上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胜景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死者翟某、伤者董某1等一方在“肥猫的士高”消费不按通常价格缴费,且聚众持械滋事,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严重的过错,对被告人劳胜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劳胜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劳胜景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综合本案被告人劳胜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胜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婷尹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