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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褚增喜与崔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增喜,崔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褚增喜。委托代理人韩美娟。委托代理人褚菲菲。被告崔永涛。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增喜与被告崔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美娟、褚菲菲、被告崔永涛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昌邑市国道206线石化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约计150000元损失(后续损失由审理时一并追加)。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74号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崔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轿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375.21元。被告崔永涛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崔永涛驾驶轿车206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化路路口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褚增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褚增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永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住院3天后,于2012年4月13日转至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7天后,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构成伤残九级;颅底骨折后嗅觉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另原告驾驶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3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元,停车费200元。由此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369.71元,复印费7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68494.8元[(22792+8342)÷2×20年×22%],误工费14960元(原告受伤前在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按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80元主张,80元×187天),护理费4109.13元(50.73元×30天×2人+50.73元×+30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3元×天+6元×2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车损33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60元,共计148584.64元。另查,被告崔永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被告崔永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崔永涛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证明、住院明细、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单据、被告崔永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崔永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被告崔永涛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崔永涛承担。被告崔永涛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增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褚增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7369.71元,复印费7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68494.8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41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3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60元,共计14758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上述第二项赔偿款119330元以外的事故损失28254.64元,由被告崔永涛承担,扣除被告崔永涛已付65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崔永涛3674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928元,由原告承担136元,被告崔永涛承担4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审 判 员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一三年一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