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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洪,郭晓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明洪。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钊。原告王明洪诉被告郭晓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敏,被告郭晓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洪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郭晓宇驾驶川AZ1F**号车沿农平路从雅马哈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明洪驾驶的川AET3**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晓宇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505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晓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晓宇所有的川AZ1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晓宇已垫支1529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郭晓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其余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郭晓宇驾驶川AZ1F**号车沿农平路从雅马哈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十陵镇农平路东虹北路路口,与原告王明洪驾驶的川AET3**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成都誉美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碎裂性骨折,右足第2跖骨头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94天,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3、6、9、12月复查,院外休息三月。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晓宇共垫付费用15298元,其中医疗费9708元,护理费4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及其他费用84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2012年5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明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晓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川AZ1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明洪自2010年3月起一直在成都金屋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同时查明:原告母亲杨志琼,生于1955年3月26日;父亲王家培,生于1949年6月5日。双方仅生有原告王明洪,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残疾辅助器具购买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证明、户口簿等。本院认为:被告郭晓宇驾驶川AZ1F**号车与原告王明洪驾驶的川AET3**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郭晓宇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郭晓宇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所有的川AZ1F**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各方认可9708元,协商扣除15%的自费药145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4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误工时间为185天,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960元(31489元÷365天×18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94天的护理费已发生4700元(50元×94天),予以认可。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880元(94天×20元)。6、营养费,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共计188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53097元(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金额35798(17899元×20年×0.1)+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17299元(4675.5元×17年×0.1+4675.5×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予以认可。9、财产损失,根据票据认可102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75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12元(不含自费药),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下余2012元由原告王明洪与被告郭晓宇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郭晓宇应承担的604元(2012元×0.3)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783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2206元,由原告承担1544元,被告郭晓宇承担662元。被告郭晓宇已垫支费用15298���,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明洪74295元,支付被告郭晓宇14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洪赔偿款742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郭晓宇垫支款14636元;三、驳回原告王明洪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王明洪负担730元,被告郭晓宇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