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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侯省华与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省华,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侯省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委托代理人:王新生、于海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人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明敏。原告侯省华为与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莱阳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妮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省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运输公司参加2012年12月11日的开庭审理;2012年12月28日的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省华诉称,2012年1月6日,于海江驾驶被告莱阳运输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诸暨市大唐镇十三房村驶往山东省,途经杭金线诸暨市大唐镇侯村街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000余元,其人体损伤被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于海江违章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并致伤原告,被告莱阳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之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71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莱阳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莱阳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于海江是被告莱阳运输公司的驾驶员;2、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及司法鉴定费,被告莱阳运输公司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施救费应以发票的票面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于海江为被告莱阳运输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1月6日,于海江驾驶被告莱阳运输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十三房村驶往山东省,13时40分许,途经杭金线072KM500M诸暨市大唐镇侯村街村地方,与原告侯省华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诸暨B09332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于海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307.17元,其伤诊断为:左第9、10、12肋骨折,右第2肋骨折,腰1、2左横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改变,多处挫擦伤。2012年4月7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侯省华外伤致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该损伤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经测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侯省华外伤致右侧第2肋骨折、左侧第9、10、12肋骨折(4根以上,未达8根)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根据侯省华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诸暨B093327号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损失价值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930元。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满60周岁,但受伤前一直在诸暨市工具弹簧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工作,工种为锅炉工,月收入2800元人民币。还查明,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莱阳运输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3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工具弹簧厂的证明、原告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诸暨市社会保险收费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莱阳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于海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侯省华身体并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莱阳运输公司作为驾驶员于海江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莱阳运输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可由被告莱阳运输公司按于海江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莱阳运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包括:1、医疗费2430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5、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6664.84元(13071元/年×17年×12%);7、交通费4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车辆修理费1930元;10、施救费1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575.41元。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100元,因施救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0元,故本院就票面金额部分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9608.24元(第1、2、3项中的10000元+第4、5、6、7、8、9、10项),余款18967.17元,由被告莱阳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的70%计13277.02元。被告莱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侯省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608.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省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7.02元,扣除已赔偿的13000元,尚应赔偿277.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省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18元,依法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