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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在没有或者明知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1年3月中旬开始,多次从安徽购进“黄果树”、“五牛”、“小芙蓉”等品牌卷烟到天津市进行销售牟利。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胡某到潍坊贩卖卷烟,行至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北首处时,被潍坊市奎文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729条“小熊猫”牌卷烟,价值51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案件移送函及回执、移送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举报记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立案报告表,证人吴某、冯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观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