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源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陶维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源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陶维和,王长新,许万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杭州源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孙科峰、高周荣。被告:陶维和。委托代理人:金明萱。第三人:王长新。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吕孙祖。第三人:许万国。原告杭州源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豫公司)诉被告陶维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王长新、许万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峰,被告陶维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萱,第三人王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雷林,第三人许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豫公司诉称:2006年7月始,陶维和、许万国、王长新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制砖、卖砖活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7年2月13日,陶维和、许万国、王长新签订了《关于源豫砖厂承包意向协议书》一份,由陶维和承包砖厂的生产、经营权,在承包期间的内外债务,均由承包人自己负责,王长新、许万国无权参与任何事宜,每年只领取股份分红费三人平分20万元(农历10月起),最后期限是当年年底(12月20日止),承包期限一年等。2007年3月18日,以原合伙为基础的源豫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股权结构为陶维和(投资额为17万,占34%)、许万国(投资额为17万,占34%)、王长新(投资额为16万,占32%)。公司按前述承包协议由陶维和承包经营并任法定代表人,至2008年5月因拆迁,公司停止经营。2010年12月31日,源豫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2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1)杭西商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源豫公司的清算组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担任并任负责人。清算中,因三股东对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源豫砖厂承包意向协议书》的效力及承包款是否已经支付等存在争议,两股东陶维和、王长新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清算组认为,源豫公司股东在组建过程中,签署将公司的生产设备与厂房场地等发包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2007年2月13日《关于源豫砖厂承包意向协议书》中有关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源豫公司享有。因该意向协议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自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期间,公司由陶维和实际承包经营,故应当向源豫公司交付约定的20万元。在清算过程中,虽然陶维和主张已经向另两股东支付了承包款,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清算组认为陶维和仍负有向源豫公司交付20万元承包费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源豫砖厂承包意向协议书》有效;2、陶维和支付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承包费20万元、利息损失59178.03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陶维和承担。被告陶维和辩称:1、源豫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源豫公司被吊销以后,法院已经作出清算,源豫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源豫公司是被清算的对象,不应该以原告身份来主张;2、源豫公司不是承包意向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陶维和等三人是现金出资,并未将原合伙的源豫砖厂的财产进行出资,源豫公司也未进行其他增资程序。源豫公司成立后未营业,实际经营的仍然是源豫砖厂,陶维和也仍然是承包源豫砖厂,故本案诉争的承包款应当系陶维和等三人的合伙财产,并非归源豫公司所有;4、本案实质系履行承包意向协议书的合伙纠纷,(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2007年3月18日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三人虽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但未依法建立合伙组织,故而合法的被承包主体并不存在,该段时期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仍应当按照合伙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陶维和就承包义务也已经向合伙人给付了承包款,王长新、许万国各得6万元,其余6000余元抵作王长新、许万国住在公司的水电费;5、即便诉争的承包款与公司有关,源豫公司诉称陶维和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及法律法定,损害了股东利益,也应当以股东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而不是公司。综上,个人合伙纠纷与公司权益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源豫公司非承包款权利人,非承包意向协议书主体,无权要求陶维和支付承包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源豫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长新陈述称:对源豫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许万国陈述称:2007年阴历12月26日,在陶维和家的楼下,三人已将承包款分掉,源豫公司现在提出主张无依据。原告源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源豫公司主体资格,源豫公司吊销未注销以及陶维和、许万国、王长新设立该公司及各自持股比例。2、(2011)杭西商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2011)杭西商清(算)字第1-1号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公函,证明源豫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清算人、清算组负责人为郎白律师。3、《关于源豫砖厂承包意向协议书》、清算工作会议记录(第三次),证明承包的事实,以及在清算过程中,原告公司股东对承包协议的效力、承包款是否已经支付存在争议。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公司成立之后,承包款归公司的事实。被告陶维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浙杭商终字第156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股东仅以货币出资,并没有将合伙资产投入到原告公司。2、(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伙纠纷已由法院审理,对承包款的性质,法院已经作出了认定。3、公司章程,证明章程规定三位股东均货币出资,章程并未约定将砖厂的合伙财产投入到原告公司。4、2008年6月1日王长新将制砖生产设备予以转让的领付款凭证,证明三合伙人对承包款已结算清楚。第三人王长新、许万国未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45号、(2010)杭西商初字第1407号、(2011)杭西商初字第515号、(2011)杭西商初字第1179号、(2011)杭西商初字第1180号等案件的相关材料。陶维和、王长新、许万国对源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源豫公司、王长新、许万国对陶维和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陶维和提交证据4,系在(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45号案件中已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该案的审理情况,对三人同意转让制砖设备并获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砖厂账全部结清”非王长新所写,故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2012)杭西商初字第2022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陶维和、许万国、王长新三人约于2006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制砖、卖砖活动,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三人将合伙制砖的场所自称为源豫砖厂,至2007年3月18日前,一直未领取相关的营业执照。2007年2月4日,三人曾签订《源豫砖厂建厂开始至2007年2月4日止三人平均总开支表》一份,明确三人在源豫砖厂的出资为:陶维和299846元、许万国288600元、王长新2913**元。2007年2月13日,陶维和、许万国、王长新三人签订《关于源豫砖厂承包意向协议书》一份,由陶维和承包砖厂的生产、经营权,在承包期间的内外债务,均由承包人自己负责,承包内容为源豫砖厂内两台砖机生产线管理、外销、运输和收帐等,王长新和许万国无权参与任何事宜,每年只领取股份分红费,三人平分20万元(农历10月起),最后期限是当年年底(12月20日止)。协议书还载明:源豫砖厂属三人共同投资,股份各占三分之一即每人投资30万元,三人共同享有同等权力,所办理的营业执照属三人共同财产,包括法人代表(许万国)在内,任何个人没有私自办理或处理砖厂内部一切事宜的权力,凡事必须有二人以上董事会共同协商解决;日后拆迁理赔的款项、厂方产生的经济利益,属三人平均分配;承包者承包期限为一年,到期限后,必须保证原有的机械能正常的运转、生产,机械维修部分必须全部维修到位,否则罚款3万元整;承包者承包期间,若需改动变压器,此类开支属公共交费,应该在场地费(现有资金约4.5万元)内扣除,若资金不不够,三人在另外出资,厂租由承包者支付(一年一次);公资拿出2万元办理营业执照,不够由承包人陶维和自己承担。三人对违约等其他事宜还进行了约定。诉讼中,三人一致认可约定的承包期限从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2007年3月,许万国、陶维和、王长新三人投资成立源豫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确定源豫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许万国以货币方式出资17万元,陶维和以货币方式出资17万元,王长新以货币方式出资16万元。2007年3月18日,源豫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登记的公司股东为陶维和、许万国、王长新三人,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4%、34%、32%,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陶维和。2008年3月3日,陶维和亲笔书写《源豫公司2006年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厂的砖、水泥、石粉款共计81224元,三人每人平分得款27000元;2006年卖砖收入232162元,2006年开支178217元,相减共计53945元,三人每人平分17980元;上述两项合计每人得款约44500元……外面欠砖机款1万元、木板、平条都由三人平分付款;许万国和陶维和欠王长新钱款1330元正……。2008年3月19日,陶维和、王长新、许万国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记载:源豫公司属三人共同所有,由许万国承包,从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8月1日,许万国每月向陶维和、王长新交纳承包费1万元,拆迁补偿费用三人平均分配,承包到期后,二条生产线交接……。2008年5月1日,陶维和代表源豫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源豫公司同意将座落三墩镇杨家桥仓库的房屋建筑面积682.19平方米交给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拆除,指挥部补偿源豫公司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含装修)共计595177元,非住宅一次性补助费54575元,共计649753元。2008年9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将649752元拆迁补偿款通过转帐支票形式支付给源豫公司。2008年9月28日,拆迁补偿款被陶维和、许万国转走,王长新未分得拆迁补偿款。诉讼中,陶维和、许万国陈述:由于王长新未实际出资,源豫公司股东实际系陶维和、许万国二人,二人商量各提取了300225元,用于归还出资借款,其余款项陶维和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源豫公司被拆迁后即处于停业状态。2008年6月,陶维和、许万国、王长新三人同意将制砖机两条生产线设备转让。王长新具体操作了转让事宜。2008年6月1日,买受人向王长新支付了9万元,王长新向买受人出具了领付款凭证,王长新在该领付款凭证上书写了“同意将制砖机两条生产线全套设备以9万元的方式转让给喻金法,收款人陶维和、许万国、王长新……”,王长新在收款人落款处签名,许万国在核准人处签名,陶维和在证明人处签名。当天,陶维和、许万国、王长新将款项进行了分配,陶维和分得3万元。2010年12月31日,源豫公司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其工商主管部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6月7日,王长新申请对源豫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1)杭西商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王长新对源豫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杭西商清(算)第1号决定书,指定源豫公司清算组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担任并任负责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指定郎白律师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在清算过程中,因陶维和、王长新、许万国三股东对于《关于源豫砖厂承包意向协议书》的效力及承包款是否已经支付等存在争议,清算组代表源豫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王长新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陶维和,要求陶维和支付2006年的合伙盈余分配45830元、2007年的承包款66667元、拆迁赔偿款216333元。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判决陶维和支付王长新20**年合伙盈余分配款1330元;对2007年的承包款,认为虽然王长新、陶维和和许万国三人签订有《关于源豫砖厂承包意向协议书》,但2007年3月18日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三人虽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但未依法建立合伙组织,故而合法的被承包主体并不存在,因此,该份承包意向协议不能产生承包的法律后果,该段时期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仍应当按照合伙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有限公司成立之后,被承包主体即为公司,承包人应当交纳的承包款属于公司的合法收益,王长新作为源豫公司的股东,只能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主张该合法收益,而其个人并非该承包款的权利人,故而无权要求陶维和支付给其承包款,故驳回了该项诉请;关于拆迁补偿款,因获得该拆迁补偿款以及被拆迁主体均是源豫公司,故该拆迁补偿款亦属于公司的合法收益,王长新、陶维和均非该补偿款的权利人,故亦驳回了王长新的该项诉请。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8月10日,王长新向本院提起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诉讼,要求陶维和向源豫公司支付承包款20万元,陶维和、许万国向源豫公司返还挪用的拆迁款649753元。2010年8月30日,本院以王长新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作出(2010)杭西商初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王长新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2011年4月8日,源豫公司向本院起诉王长新,要求王长新履行出资义务,向源豫公司缴纳出资款16万元。2011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杭西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定源豫公司帐户已收到三位股东认缴的50万元全部出资额,不存在王长新未缴纳认缴的出资额的问题,判决驳回源豫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7月25日,陶维和、许万国分别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王长新。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分别作出(2011)杭西商初字第1180号、(2011)杭西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长新归还陶维和、许万国垫付款各80000元及相应利息。王长新不服上诉,中院判决维持。本院认为:源豫公司被吊销但未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源豫公司在未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王长新曾向本院提起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诉讼,本院以王长新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依法驳回王长新的起诉。现源豫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由清算组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陶维和关于源豫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与上述规定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2月13日,陶维和、许万国、王长新三人签订的《关于源豫砖厂承包意向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陶维和关于意向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承包意向协议书系陶维和等三人签订,源豫公司非承包意向协议书的主体。虽然陶维和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承包款,但根据承包意向协议书,三人平分20万元承包费应在2007年年底,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陶维和在承包结束后,于2008年3月3日,陶维和亲笔书写《源豫公司2006年结算清单》,与王长新、许万国结算了2006年合伙收益分配;于2008年3月19日,与王长新、许万国三人签订协议书,由许万国继续承包;于2008年6月1日,与许万国、王长新三人同意将制砖机两条生产线全套设备以9万元转让并进行了分配。如陶维和未支付承包款,在之后的相关协议书及分配事宜中应有所体现并相应抵扣。但以上协议、合伙结算及财产分配活动中均未能体现。综上,陶维和关于其已经支付承包款,三人已对承包款进行分配的抗辩意见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源豫公司再要求陶维和支付承包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陶维和、王长新、许万国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源豫砖厂承包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杭州源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杭州源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胡 小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燕 美 微信公众号“”